棲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棲霞市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的通知
棲政辦發〔2025〕1號
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棲霞市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棲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4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棲霞市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的公共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41號)和《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住建部令第4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排水設施:市政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泵站等;
(三)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及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四)以上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并負責職責范圍內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公安、交通、水務等部門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愛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規勸、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電、供水、燃氣、排水、通信、消防等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建設的計劃,應當與市政設施計劃相協調。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建設和改造計劃,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的組織管理、監督檢查和考核工作,負責或參與市政公用事業重點工程建設和交接驗收。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條 年初對城區道路狀況逐條排查、摸底,按照“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的要求,制訂年度養護維修計劃。
第十一條 劃片劃區域管理,確定專人、責任到人,加強對城區道路的巡檢力度,保持路面完好平整,保證道路暢通。
第十二條 城區路面及人行道出現嚴重影響市容及交通的,必須在第一時間內對發生問題的路面、人行道進行現場勘查,界定產權與責任。屬于市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及時維修;產權不屬于的以函告形式告知責任方,督促其限期維修,恢復后報市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三條 逢雨后,對城區范圍內主、次干道及人行道及時進行巡檢,對出現沉陷、塌陷的及時劃定責權進行修復,防止引發更大范圍塌陷。
第十四條 每周一、三、五巡查依附于城區道路上的市政排水(污)井蓋,排水井篦要與路面保持平齊(凸凹不超過5mm),對不符合標準的及時進行維修,確保符合標準;巡檢發現窨井蓋被盜或車輛碾壓破損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牌,確保第一時間內更換到位;對檢查井內尚未安裝防墜網的,邊發現邊安裝。
第十五條 汛期前集中進行排水設施檢測,及時處理存在的各類問題,確保汛期使用功能完善。
第十六條 城區范圍內污水溢流路面,及時發現、及時處理,接到居民投訴后第一時間內疏通并清理干凈。
第十七條 每周巡查井內無阻水雜物、流水暢通。淤泥低于管徑的1/5。
第十八條 確定專人進行道路照明設施亮燈率檢查與維修,主干道不低于98.5%,次干道不低于96.5%。
第十九條 按規定時間亮、滅燈,城區道路路燈開關燈時間由經緯度控制器自動調節控制。
(一)春季早晨亮燈時間為5:30,滅燈時間為6:30;晚上亮燈時間為18:30,22:30自動關閉;
(二)夏季早晨不亮燈;晚上亮燈時間為19:30,22:30自動關閉;
(三)秋季早晨亮燈時間為5:20,滅燈時間為6:00;晚上亮燈時間為18:30,22:30自動關閉;
(四)冬季早晨亮燈時間為5:00,滅燈時間為6:30;晚上亮燈時間為17:30,22:30自動關閉。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發生故障的,建設單位或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處理。
城市功能照明單燈故障應當在發現或接到舉報后24小時內修復,線路故障應當在48小時內修復,復雜故障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
第二十一條 景觀燈按要求及時開閉,加強巡視。巡視發現的問題及時搶修,保證設施完好運行。
第二十二條 每天巡查市政路燈、燈箱、配電等市政設施,并常態化保持以上設施清潔美觀。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除、遷移、改動或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市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其他管線井蓋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技術規范要求。因管線井蓋缺損可能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產權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四)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占用申請書,向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批準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嚴格按照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規定內容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許可制度。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準予挖掘的,申請人應當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施工。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并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并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道路挖掘后,批準道路挖掘的部門應當及時按原道路結構恢復路面。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滿五年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竣工后未滿三年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本辦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執行。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
(二)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三)道路挖掘單位應按照許可的內容挖掘城市道路,需移動位置、延長挖掘期限、擴大挖掘面積的,申請人應當提前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四)交通繁忙的道路挖掘工程應當實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復道路、分段質量驗收;
(五)橫斷城市主、次干道挖掘且不具備頂管施工條件的,必須在夜間施工,設置夜間警示燈。夜間不能完成施工的,第二天管槽須回填,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鋼板覆蓋、增加減速條固定等措施,恢復白天道路交通。
第三十七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八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提高城市排水設施的收集率、處理率和利用率,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阻礙城市排水設施的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十條 新建城區及各類工程項目必須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按照安全生產技術規范,并做好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護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城市照明設施,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范圍。
第四十八條 移交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書面交接協議,并協助辦理相關事項的變更手續。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城市功能照明工程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法行為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盜竊、非法收購、故意破壞市政設施,以及妨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于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棲霞市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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